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童信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
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
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文。經查,被告中天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
,並選任被告童信和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6468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限閱卷),是被告中天公司應以清算人童信和為法定代理人。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天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童信和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中天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中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中天公司
旋於110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共1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16%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中天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利息至112年12月4日止,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童信和為被告中天公司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中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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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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