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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許博欽 



被      告  徐永孝 
            游明富 
            陳家蓁 
            許碧玲 


            徐文斌 

            江羽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36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各被告提供其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詐騙集團成取騙取新臺幣(下同)2,717,931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於上開損失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800,000元。然查,本件被告徐永孝、游明富、陳家蓁、許碧玲、徐文斌、江羽鎔戶籍地分別設於臺中市、桃園市、彰化縣、新北市五股區、臺南市、新北市中和區,有其戶役政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外置限閱卷),均本院轄區。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光銀行青埔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見原告有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方式交付其金錢,足認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原告以網路轉帳之地點(該時原告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或臨櫃轉帳之新光銀行青埔分行(位於桃園市),此亦皆非本院轄區,故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原告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