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吳萱誼
受 告知人 曾豐富
一、被告與受告知人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曾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曾豐富有借款
債權,經
強制執行後,受告知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2,871元、利息及
違約金。而因受告知人之被
繼承人曾武雄於民國109年9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受告知人為曾武雄之繼承人,
竟怠於行使分割
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
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無意見,
惟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物分割予被告,再由被告補償受告知人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㈠、受告知人前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302,87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渣打銀行於98年間對受告知人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見北簡卷第17至19頁)。
㈡、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對受告知人之債權317,566元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已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為公告(見北簡卷第21至25頁)。
㈢、曾武雄於109年9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見北簡卷第113頁)。
㈣、曾武雄死亡時,林阿美、曾鵬宸、曾林祥、被告、受告知人為曾武雄之繼承人,其中林阿美、曾鵬宸、曾林祥已向本院家事庭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
司繼字第2260號
准予備查,故僅餘被告、受告知人為曾武雄之繼承人(見北簡卷第114頁)。
原告得否代位受告知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參照)。
2.查,受告知人前積欠渣打銀行302,87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渣打銀行於98年間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對受告知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實三之㈠、㈡),足認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又系爭遺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受告知人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洵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
1.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2.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3項)」,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規定甚明。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3.另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參(見個資卷),依
上開規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時,就系爭房地採取之分割方法自應相同。
參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面積僅55.91平方公尺,被告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該建物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個資卷),經換算建物面積為5.64坪(計算式:55.91÷3×0.3025=5.6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原物分割
,被告及受告知人各得使用系爭房地之空間僅2.82坪(計算式:5.64÷2 =2.82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實際上無法利用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予
各共有人。 4.又系爭房地如採取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受告知人之分割方法,被告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參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受告知人僅對系爭房地有法定
抵押權(參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顯見被告因原物分配取得所有權與應補償之金錢間,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
是以,本院如採取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被告即使尚未對受告知人提出金錢補償,亦因法院
裁判分割之
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如拒絕對受告知人為金錢補償,受告知人尚須向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徒增共有人之訴訟成本。佐以受告知人於00年0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且於98年1月12日遷出國外,其並分別於99年3月11日、104年1月28日遭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憑(見個資卷),被告亦陳稱受告知人已失蹤10餘年(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現實上被告無對受告知人為金錢補償之可能。被告雖主張其得將補償金額向法院辦理
提存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然
法令並未強制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應為受補償之共有人辦理提存,故被告日後如不辦理提存,亦僅得由受告知人或其債權人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額,不僅增加訟源且徒增困擾,故採取原物分配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
5.況系爭房地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僅3分之1,並
非全部,系爭房地現亦租給他人居住,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
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何特殊感情;復
審酌系爭房地及其餘系爭遺產如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未損及各繼承人利益,被告及受告知人對於分得之應有部分並得單獨自由處分,則考量
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六、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就系爭遺產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原告所代位之受告知人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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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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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