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
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吳萱誼 

被      告  曾宗裕 
受  告知人  曾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繼承人曾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曾豐富有借款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受告知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2,871元、利息及違約金。而因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曾武雄於民國109年9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受告知人為曾武雄之繼承人,竟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無意見,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予被告,再由被告補償受告知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㈠、受告知人前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302,87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渣打銀行於98年間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見北簡卷第17至19頁)。
㈡、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對受告知人之債權317,566元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已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為公告(見北簡卷第21至25頁)。
㈢、曾武雄於109年9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見北簡卷第113頁)。
㈣、曾武雄死亡時,林阿美、曾鵬宸、曾林祥、被告、受告知人為曾武雄之繼承人,其中林阿美、曾鵬宸、曾林祥已向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准予備查,故僅餘被告、受告知人為曾武雄之繼承人(見北簡卷第114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代位受告知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受告知人前積欠渣打銀行302,87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渣打銀行於98年間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對受告知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實三之㈠、㈡),足認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又系爭遺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受告知人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被告分割遺產,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
 1.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2.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3項)」,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3.另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個資卷),依上開規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時,就系爭房地採取之分割方法自應相同。參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面積僅55.91平方公尺被告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該建物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個資卷),經換算建物面積為5.64坪(計算式:55.91÷3×0.3025=5.6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原物分割,被告及受告知人各得使用系爭房地之空間僅2.82坪(計算式:5.64÷2 =2.82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實際上無法利用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不於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4.又系爭房地如採取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受告知人之分割方法,被告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參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受告知人僅對系爭房地有法定抵押權(參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顯見被告因原物分配取得所有權與應補償之金錢間,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是以,本院如採取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被告即使尚未對受告知人提出金錢補償,亦因法院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如拒絕對受告知人為金錢補償,受告知人尚須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徒增共有人之訴訟成本。佐以受告知人於00年0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且於98年1月12日遷出國外,其並分別於99年3月11日、104年1月28日遭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憑(見個資卷),被告亦陳稱受告知人已失蹤10餘年(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現實上被告無對受告知人為金錢補償之可能。被告雖主張其得將補償金額向法院辦理提存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法令並未強制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應為受補償之共有人辦理提存,故被告日後如不辦理提存,亦僅得由受告知人或其債權人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額,不僅增加訟源且徒增困擾,故採取原物分配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
 5.況系爭房地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僅3分之1,並全部,系爭房地現亦租給他人居住,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何特殊感情;復審酌系爭房地及其餘系爭遺產如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未損及各繼承人利益,被告及受告知人對於分得之應有部分並得單獨自由處分,則考量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就系爭遺產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原告所代位之受告知人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981分之69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公同共有3分之1
3
投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8股
4
投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003股
5
投資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693股
6
投資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93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
2分之1
2分之1
2
受告知人
2分之1
原告負擔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