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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思路訊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0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37萬9,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之顧問費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請求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之顧問費共14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上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77至179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簽立不動產開發規劃及招商專業諮詢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及相關資產(下合稱系爭標的物),委由原告擔任年度顧問,並進行商業開發評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顧問期間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0萬元及5%營業稅1萬元,合計21萬元。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被告置之不理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6月間共計17個月之顧問費357萬元(計算式:21萬×17=35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及指定訴外人黃鵬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顧問,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履約,否則將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信函),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後,仍未依限履約,系爭契約即已為被告所終止。縱認系爭信函之終止不合法,被告亦以被告113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下稱系爭書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委任任意終止之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原告自始均未為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1萬元,共計105萬元(計算式:21萬×5=105萬元),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指定之收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頁)可證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顧問費及營業稅合計2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尚積欠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計17個月之顧問費35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1萬元,然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未依約給付顧問費,尚積欠共357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被告)所有位於台灣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委由乙方進行商業開發評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第5條「顧問費用」第1項「年度顧問」第1款約定:「乙方擔任本約之每年度顧問服務費以每月計付,每月新台幣200,000元整(稅外加)」(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顧問費為每月含稅21萬元。
  ⒉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113年6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79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被告任意終止,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報酬之期間為112年2月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47萬9,000元【計算式:21萬×(16+17/30)=347萬9,000元】。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本委託期間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中途終止本約」,則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具委任性質,而高度重視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倘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即難繼續維持委任之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縱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仍有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而觀諸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顧問費,且兩造現已對簿公堂,實難認仍可維持信賴關係並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立以來,從未依約提供顧問服務,亦未指定黃鵬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顧問,且經被告以系爭信函催告履約原告仍未改正,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合約終止」約定:「雙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通知,逾期未回應者,得另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18頁),而兩造就上開「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通知」記載之真意,均不爭執係指「催告對方履行或改正之期限即30日內應改正」(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頁),則可知兩造欲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除須一方有不履行或違反約定之情事,他方尚須以書面催告30日內改正,並於逾期未獲改正後,始得再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而證人即系爭契約所載總負責人黃鵬飛證稱:我是原告的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業務開發及執行業務,系爭契約是由我擔任總負責人,陳君風、郭崇志則為諮詢顧問,陳君風在本案中是擔任營造的顧問,郭崇志則是擔任建築設計的顧問,2人並非長期受僱於原告,而是有案子才與原告配合,系爭契約被告與我們之聯絡窗口為其副總經理李基甸。我們是幫被告做市場調查,再根據被告的土地進行規劃定位,再做整體計畫報告書給被告,這些是由我、陳君風、郭崇志一起互相配合完成。我在112年9月11日有寄出1份彙整契約履行期間的所有資料給被告,其中的整體規劃報告書早在112年1月就已完成提供給被告,112年1月的整體規劃報告書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內容,沒有第6款內容是因為要等被告回覆,根據個案決定開發量體大小及開發方向如何運用,才有辦法做財務分析評估,但我們將整體規劃報告書提供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回覆,也沒有再向我們指示本案的發展後續,反而是交待我們去做其他案子。這中間被告自112年2月起就沒有給付顧問費用,經我們一再提醒,被告都未予置理,直到112年9月才通知我們要寄發資料,我們也就寄發前開所說的1份彙整資料給被告,寄發後聯絡窗口李基甸並沒有跟我們說需要改正資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
  ⒊復參諸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均有按月給付顧問費21萬元予原告,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倘原告自始未提供顧問服務,被告迄至112年9月11日始催告原告履約之原因,被告僅泛稱:因為被告在112年8月時收到原告催繳顧問費用之信函,被告才在112年9月11日催告原告履行,此前6個月被告沒有支付顧問費,原告沒有向被告要顧問費,所以就擱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未就此前曾催告過原告提供顧問服務、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擔任顧問等節提出任何事證,足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自始未提供顧問服務、未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擔任顧問之情。
  ⒋而被告雖於112年9月11日寄發系爭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然原告亦如前開證人黃鵬飛所證述,於同日寄發約1.1公斤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同月12日收受,此有掛號函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考,而被告自陳:被告112年9月12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是由原承辦人李基甸收受,李基甸在112年10月離職,離職時未向被告人員說明、交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所以被告也未能確認內容有無瑕疵並告知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間收受系爭信函後,業已寄發包含相關履約資料之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包裹之文件內容不符需求、尚須改正,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不依約履行之情,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改正,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殊難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商業專案財務分析評估」之內容,足見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等語。然依證人黃鵬飛上開證稱,可知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服務後,因同項第6款之服務內容尚須待被告給予進一步之發展方向指示後始能進行,而被告就此並未給予原告指示,原告自難提供此後之顧問服務,則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內容,即遽認原告有何不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9,000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其餘137萬9,000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