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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艷群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李伯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珮瑾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原告出資由陳珮瑾集結HotMoney執行團隊包含專案管理、網路及區塊鏈技術、行銷推廣、內容規畫製作、美術設計和銷售等人才,並另由被告代表之訴外人Yu Com Limited公司編寫、製作HotMoney計畫所需之加密貨幣技術架構,原告隨即於111年9月16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美金(下同)3萬1,667元。然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5條及報價單約定之時程,完成虛擬幣錢包、空投功能、推薦碼功能、虛擬幣智能合約功能及虛擬幣交易功能,經陳珮瑾測試及要求被告修正,至111年12月12日仍有部分功能無法運作,被告自應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將已收受之第一期款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1,667元,及自臺北逸仙郵局112年7月18日存證號碼000664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1條明訂任何由該備忘錄所生相關爭議,應以提起仲裁之方式解決,原告未遵守前開仲裁合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爰依此為妨訴抗辯,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參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1條:「紛爭解決方式:任何由本備忘錄所生相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三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之約定,可知兩造與陳珮瑾就系爭合作備忘錄所生之爭議均合意「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之方式解決,而原告係以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未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為由,本於系爭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667元本息,核屬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1條所稱「任何由本備忘錄所生相關之爭議」,應依該約定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紛爭之方式,原告未依前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