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聖義
被 告 王培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新臺幣玖佰元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29日止,約定利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計算(現
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02%),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
詎被告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6萬5,174元(含本金96萬4,274元、違約金90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6萬1,695元(含本金34萬8,98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410元、違約金3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信用卡、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5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借款及信用卡債務,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