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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鼎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利息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1萬3931元、已到期利息4萬3625元及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還本繳息查詢、債權額計算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75萬8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訖期間及利率
71萬3931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