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蔡宛珊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訂之「Marvel 360 WMS應用軟體專案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款與
損害賠償,
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第3期款項,以及反訴被告另行購買硬體設備之買賣價金,經核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事實: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網路銷售自有品牌及提供電商平台之公司,為能正確掌控公司每日龐大的產品進銷存貨等倉儲及宅配運送資料,向被告購買其產品
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使用授權,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雙方在進行細部需求訪談後,於112年2月17日完成「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客製化規格書」之確認,以前開文件作為被告為原告客製化系爭軟體之依據。原告已依約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5月9日交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第2期款項22萬元,共計88萬元。
惟被告內部之專案人員多次異動,交接人員無法確實掌控
本案狀況,且有多項涉及系爭契約核心之重大瑕疵未予改善,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被告仍未履行,甚至最後置之不理,故本案最終因
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且系爭契約之客製化屬於專業技能,需由原廠即被告方得修改,無法由其他廠商代替之,
堪認
上開瑕疵自屬重大且無法由
第三人補正。又原告因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受有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之損害58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88萬元及損害賠償58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27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元自112年5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8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為軟體專業廠商,原告因倉儲管理需要而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但因倉儲管理系統廠商眾多,各自輸出及輸入介面不同,故倉儲管理系統與系爭軟體之連接需要「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簡稱API)」(下稱API串接程式)進行「串接」,方能順暢使用,經兩造於會議初步溝通後,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用戶端API串接程式,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所示Marvel 360 WMS應用軟體標準套裝功能模組(基本資料、入庫管理、庫存管理、PDA設備、系統維護、網購後勤管理)即標的物一、附件二所示客製化項目(網購模組PDA、出貨驗證、託運單)即標的物二,以及提供附件三所示導入與安裝服務即標的物三,故原告應自行負責開發用戶端API串接程式,被告僅提供服務端API串接連線測試。嗣因原告未完成用戶端API串接程式,致無法進行API連線測試,又要求調整、追加部分功能,而遲誤後續專案時程進行,且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表示「要求9月前完成,並進行最後一次POC(即系統功能驗證測試Proof Of Concept,下稱POC驗證測試)」,解釋上係限被告在「9月30日前」完成修改及POC驗證測試,而被告已於8月31日上午10時許通知原告相關問題皆已修正完畢,催告期限尚未屆滿,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原告以資安疑慮為由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然本案係因原告未按預計時程開發完成用戶端API串接程式,而延誤後續階段進行,非原告主張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而不具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原告未證明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係專為系爭軟體上線需求而設置,支出弱電工程費用,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事實: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將標的物一及標的物二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第3期款項即110萬元予反訴原告,然
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另
反訴被告為使用系爭軟體,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另向反訴原告購買多項硬體設備(下稱系爭硬體設備),總計37萬元,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16日、7月19日將部分硬體設備交付原告,經
反訴被告員工吳坤鴻簽收;其餘部分硬體設備,反訴原告已委由律師於112年9月2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反訴被告指定送達地點及給付價金37萬元,反訴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惟未指定送達地點及給付價金37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期款項以及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之系爭硬體設備,與系爭契約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用途,在反訴原告無法如期將系爭契約之最終標的物交付反訴被告進行驗收之情況下,系爭硬體設備對反訴被告而言,即已無購買之必要,據此,反訴被告自得解除系爭硬體設備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之主張當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標的分別為「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即標的物一、「客製化項目」即標的物二以及「專業服務-導入與安裝服務」即標的物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
㈡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確認「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客製化規格書」,做為被告履行標的物二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
㈢標的物二是針對標的物一進行系統功能新增調整之客製化服務,標的物三則是針對客製化系統進行導入、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等服務,驗收完成後始為最終工作成果(下稱系爭標的物)。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5月9日交付第一期款項66萬元、第二期款項22萬元,共計88萬元。
㈤依系爭契約附件四專案時程表,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成系爭標的物。
㈥兩造分別於112年5月5日、同年7月19日、20日進行POC驗證測試。
㈦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應於9月前完成POC驗證測試及修正,嗣於112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
解除契約,
復於112年9月13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3118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約已解除並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79至86、89、91至96頁)
㈧反訴被告基於系爭標的物上線之需求,於112年1月12日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硬體設備,其中112年3月16日到貨項目4,金額5,200元,112年7月19日到貨項目1、1-2、2、3、5,金額5萬5,700元,合計金額6萬900元,其餘設備則未交付。反訴原告並未檢具發票或請款單向反訴被告請款。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承攬契約,標的物一、二、三之間為不可分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
承攬契約。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
⒉本件原告為掌握產品進銷存貨等倉儲及宅配運送資料,欲向被告購買「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即標的物一,嗣於被告詢問原告需求並經被告評估後,發現標的一之既有功能並無法滿足原告內部之需求,原告遂委託被告依其所需規格,以標的物一為基礎,由被告進行標的物二系統客製化設計改寫,並在被告完成標的物二後,協助原告導入與安裝系爭軟體即標的物三,兩造遂簽署系爭契約。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乙方(即被告)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之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如附件一。乙方交付予甲方之客製化項目,如附件二。乙方提供予甲方之專業服務,如附件三」,第2條費用約定:「本合約總價金為220萬元,明細詳如附件一、附件二與附件三」,附件一則區分標的物一144萬元、標的物二54萬4,000元、標的物三30萬元,合計228萬4,000元,專案成交優惠總價220萬元,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一、訂金(總價金30%)66萬元於簽約後支付。二、客製化規格書確認(總價金10%)22萬元,本合約第4條完成後支付。三、軟體交付(總價金50%)110萬元,交付附件一、附件二後支付。四、驗收(總價金10%)22萬元,本合約第5條、第6條完成後支付」,第4條則約定客製化規格書確認,第6條約定客製化驗收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第247頁),足見系爭契約關於標的物一之部分,性質上偏向授權契約,即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標的物一之軟體,標的物二之客製化項目則為承攬系約,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於細部需求訪談後5個工作日內,依附件二提供甲方客製化規格書作為
本約標的物二之規格據以交付該項目」自明,標的物三依附件三則係由被告為原告就倉儲系統進行規劃,並為原告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與操作輔導,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前述工作內容,性質上亦屬承攬契約。
⒊綜合系爭契約整體約定內容、當事人真意及交易習慣觀之,可認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係原告委託被告客製化設計修改及導入安裝軟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及客製化規格書開發建置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完成驗收,是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
⒋又系爭契約將標的物一、二、三之交付或使用授權一併約定為被告應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違約解除及合約終止之約定,係以全部合約整體為終止或解除之約定,並非分別就標的物一、二、三部分區分債務不履行之契約效力,由此應認兩造在簽署系爭契約時,針對標的物一、二及三,係基於結合、串聯之概念而一同約定,則標的物一、標的物二及標的物三之間,自屬不可分之關係。被告雖辯稱標的物一及標的物二係屬獨立存在,兩者間可各自獨立履行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甲方不得將本件應用軟體(即本合約第1條所示標的物)內容及其文件對非甲方人員為展示、洩露、複製、
散播、使用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標的物一亦屬被告之重要資產及機密資訊,他人無法就標的物一系統進行客製化改寫,僅得由軟體之原廠即被告進行改寫與導入方能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係基於此等連串服務之考量,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亦為同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四已約定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若甲方無法按附件四專案時程所定時間完成規格書確認,乙方得另行修改專案時程」,且系爭契約附件四專案時程表上,除標註預計完成各項事項之計劃時間外,表格左上方尚記載「計劃開始時間」「計劃持續時間」、「實際開始時間」、「實際持續時間」、「完成百分比」,並於醒目標示時間欄區分「實際開始時間」、「%完成」、「實際(超出計劃)」、「%完成(超出計劃)」等不同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時程
僅係時程規劃,並非確切完成時間,兩造仍可視實際狀況彈性調整系爭契約之專案時程。
⒊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四原定112年4月30日為最終交付標的物之時間,嗣於112年5月4日被告員工表示:「因專案時程預計上在5月要進行教育訓練,需要確認可行時間,表定是5/1~5/14,因現在Clare(即原告公司員工)物流還在開發,預計5月中可以驗證,可以再依此做確認時間的依據」,原告回應:「依照神華(即被告)排程,POC及系統整合測試應進行時間在4/17~4/28,但截至目前並未收到可以進行整合測試的訊息…目前專案進度仍在功能開發階段,雙方仍有系統及資訊流的差異需要討論及釐清,且目前客製功能開發狀況如何也沒有進度更新,所以,光速公司(即原告)希望POC及系統整合測試能夠依照當初的規劃,必須完整被執行且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再進行後續階段,請神華PM依據上述需求提供後續專案排程建議」等語,被告遂提出重新議定之時程,預計於112年5月19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並於同年6月2日進行標的物二驗收,並經原告同意上開時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97頁)。另兩造於112年6月8日開會後,被告更新專案進度表,預計於112年7月21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並於同年7月31日進行標的物二驗收(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原告雖稱當時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原告僅是被動接受改期而未同意等語,然觀諸兩造員工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員工已於112年6月12日告知「依據上週四(6/8)會議討論所擬定的新的時程計畫如附件,再麻煩確認」等語,原告員工並有回覆針對部分問題進行詢問,雙方郵件往返後,原告員工亦於112年6月29日表示「關於6/28提供的複合搜尋SA文件的部分,符合我們預期的結果,再請神華接續進行開發,並於專案進度表新增功能開發『複合搜尋』並填寫預計完成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6頁),足見原告亦有表示接受被告於112年6月8日開會當天調整之專案時程表。
⒋由兩造陸續修正專案時程表之歷程觀之,原告在過程中有要求被告按其使用需求調整部分功能,故雙方於112年5月9日、同年6月12日調整專案時程時,係依當時專案實際狀況,擬定各項目之專案時程,可認系爭契約附表四所約定之專案時程表,僅係兩造在締約時所「預估」、「預計」之時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附表四所約定之專案時程表並無嚴守履行時程之
合意,而係有彈性調整之空間,應認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⒌
是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又依前開說明,兩造並未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本件即無民法第254條之適用,則其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自屬無據。 ⒎原告另主張標的物二有多項涉及系爭契約核心之重大瑕疵未予改善,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被告仍未履行,甚至最後置之不理,故本案最終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無法完成驗收等語。然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乙方於交付甲方標的物二時,甲方得於乙方協助下依附件二客製化規格書進行測試、演練、試錯等合理查驗以確定交付之項目符合規格之要求」、第2款:「若甲方發現標的物二中有任何具體不符規格之缺失應於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回覆或提出更正該缺失之方案,並於回覆或更正完成後通知甲方。就此回覆或更正完成後之標的物二,甲方有權再次進行查驗」、第3款:「若甲方於收受標的物二後於5個工作日內無任何異議則視為標的物二已確認,雙方完成標的物二驗收,該日視為驗收日」(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知原告如認為標的物二有瑕疵,即應於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
⒏查兩造於112年6月12日調整專案時程後,預計於112年7月21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並於同年7月31日進行標的物二驗收,而兩造確實已於同年7月19日、20日進行第二次POC驗證測試,被告並提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頁),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待辦事項,大多為查詢欄位顯示、查詢條件、列印格式調整等程式優化事項,少數如「2.e.在箱號資訊可新稱箱號功能」、「3.1.PDA揀貨作業要自動給箱號 一般揀貨不可自動給號」等功能新增部分,則以括弧註記「不在原本範圍內」,可認被告提出之標的物二,雖有些許瑕疵,然上開瑕疵均可修補,尚無被告拒絕修補或無法修補之情事。
⒐又原告針對第二次POC驗證測試提出待解決問題後,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於同年9月前完成,並進行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有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上開LINE對話訊息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之書面通知要件。惟被告仍於同年8月11日提出GOOGLE文件表單供雙方更新資訊,並確認將於同年8月14日、21日、28日分批進行三段修改項目交付(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7頁)。依兩造共用之GOOGLE文件表單,原告於門市訂單、經銷訂單、海外訂單、一般訂單等情形下列出各項目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被告並有相關回覆,針對部分問題雖有「修改中」、「修正中」、「待查」、「可用其他方式處理」等回覆(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可認標的物二雖有待補正之瑕疵,然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傳送電子郵件稱:「針對上次雙方依此專案客製規格內容所做POC測試後發現之相關問題,我方目前皆已修正完畢。附件先提供將進行第二次POC情境說明與雙方必須事前先準備相關事宜,並請安排於下週時間進行雙方驗證測試…」(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足認被告已於原告所要求之112年9月前提出修補後之標的物二予原告,欲進行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是系爭軟體之客製化過程雖有瑕疵,然被告已進行標的物二之開發工作,兩造間尚有約定將進行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足見被告並未拒絕修補標的物二之瑕疵,且其瑕疵尚可修補,復無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之損害58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滿足本案標的系統導入之必要,必須將倉庫弱電裝置進行強化作業,此等弱電設施強化作業係專為因應系爭軟體之上線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內部之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第233至234頁)。然依原告公司內部簽呈說明欄第1點「為改善高雄辦公室及倉庫網路使用,加裝監視系統,以滿足WMS系統導入及各項管理需要」等語,可知原告強化高雄倉庫弱電設施之目的,並非僅有因應系爭軟體上線,再從報價單內容尚有監控錄影伺服器、監控攝影機、監控專用2TB、無線基地台、網路牽線、網路配管等項目,可知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尚可改善原告之辦公室與倉庫網路硬體設備,並可加裝監視設備,由此實難認上開工程與系爭合約有直接
因果關係。又上開簽呈日期為111年12月9日,報價單日期則為111年12月8日,而兩造係於同年月12日簽定,112年2月17日始完成客製化規格書等歷程觀察,
足徵原告於高雄弱電設施強化工程之支出與系爭契約之訂立,應屬二事。因此,原告主張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為系爭契約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8萬元,為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110萬元,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原告最晚於第二次POC驗證測試即112年7月19日、20日,即有交付標的物二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故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110萬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期款項係在交付附件一、附件二後支付,而附件二之內容雖僅針對客製化項目羅列模組與功能明細,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甲方不得於完成標的物二驗收前將標的物二使用於其事業行為中,否則即視為甲方已驗收標的物二,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見兩造在完成標的物二驗收前,反訴被告不得將標的物二實際運用於營業行為,
參酌反訴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與反訴被告就標的物一確定開啟的功能項目進行確認,反訴被告員工並有於文件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可認反訴原告在交付標的物一或標的物二予反訴被告時,應有所謂「簽收」或進行確認、紀錄之情形,非謂一旦提供反訴被告驗證測試之軟體後,即屬於完成「交付」標的物二之契約義務。再參酌系爭契約附件二以及客製化規格書之內容綜合以觀,可認標的物二之交付,除應交付系爭軟體外,尚須完成功能、界面設計之客製化規格,而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反訴被告已經客製化完成之標的物二,自難認系爭契約第3條之第3期款項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第3期款項110萬元,難認有據。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價金37萬元,為無理由:
⒈
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協力、告知義務等附隨義務。契約之附隨義務係為履行給付義務,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另就系爭硬體設備訂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已於112年3月16日收受部分硬體設備,反訴原告復於112年9月27日請反訴被告告知其餘硬體設備交付地點,惟未獲回應,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7萬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送貨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5頁)。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硬體設備係基於系爭標的物即將上線之需求而訂購,
堪認反訴原告在系爭硬體設備之買賣契約中,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於系爭標的物上線時可協助安裝導入使用,此亦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所預計達成之契約目的,倘如系爭軟體最終並未上線,致反訴被告最終無法實現訂立買賣契約之利益,應許反訴被告
行使契約解除權。 ⒊系爭標的物最終並未交付完成並上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購入系爭硬體設備之利益無法實現,可認反訴原告就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契約上,已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且
足以影響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則反訴被告主張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繕本為解除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9頁、第279頁),向反訴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爭硬體設備之買賣價金37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46萬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元自112年5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47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