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張瑞龍
共 同
黃正煌
蔡坤儒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民國105年司執字第4848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3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債證包含:㈠中院94年度票字第27179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㈡中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93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票據債權時效為3年,系爭
本票裁定之本票之
發票日為93年3月2日,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於97年、100年、103年聲請強制執行,固無罹於3年時效之情況。
惟被告遲至107年再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年之時效。其後被告於112年及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另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所請求超過5年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因系爭執行程序存有時效
抗辯之消滅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長炳、林樹梅經營之訴外人達喨有限公司(下稱達喨公司)前於00年0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80萬元,由原告3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
嗣因逾期未還款,經被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被告
復於100年間檢附借據等文件向中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系爭本票裁定之時效固為3年,但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消費
借貸關係為請求,時效應為15年,被告已於105年、107年、109年、110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依法
中斷時效,並無
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3人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9、73、74頁):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2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3年3月2日,無到
期日。
㈡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前向被告為借貸,因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有簽發本票,被告先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被告
嗣後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出自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向被告所為同一筆借貸。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為:「一、債務人(
按:即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9萬7708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㈣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被告於105年間取得之系爭債證,依系爭債證所示,執行名義名稱為:⒈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中院97年度執辰字第52035號
債權憑證換發)(中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52946號債權憑證換發)(103年度司執辰字第1181號債權憑證換發)。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依系爭債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持系爭債證,於107年、109年(2次)、112年(3次)聲請強制執行。
㈤被告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對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強制執行,請求事項
略以:「債務人(按:即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99萬7708元,及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39萬6014元(按:95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9日)、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31萬6533元(按:95年12月4日至112年1月9日),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000元,及
執行費7998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㈢、㈣),原告3人本件起訴主張之「時效抗辯」異議事由,亦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是若原告3人起訴主張之時效抗辯係屬有據,本院自得據以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前向被告借貸,因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有簽發本票,本票無載到期日,被告先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嗣後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開規定,被告根據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簽發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時效
期間為3年;被告對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根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
㈢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中院97年度執辰字第52035號債權憑證、中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52946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辰字第1181號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3人固主張被告於取得103年度司執辰字第1181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07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逾3年時效期間
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於取得103年度司執辰字第1181號債權憑證後,復於105年取得系爭債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
非直至107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3人於事實層面主張,即有違誤,無從逕取。況原告3人前向被告借貸,同時間存有本票票據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於100年間已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先於105年間取得系爭債證,復持系爭債證,於107年、109年(2次)、112年(3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被告對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根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已如前述,並已於上開時點,因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中斷時效,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其中原始執行名義包括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事項亦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完全相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無論系爭債證或原始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均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3人本件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存有時效抗辯之消滅事由,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