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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張瑞龍  
                      上三人指定送達處所: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3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3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3人逾期未依本院補繳上訴費裁定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