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林昭伶
被 告 江俊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531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在法務部○○○○○○○○羈押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社群網站成立「金錢爆」之假投資群組,於民國000年0月間,冒用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佯裝指導原告進行股票投資,再由LINE暱稱「林紀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楊世光」之助理,教導原告下載及註冊「偉享證券」APP軟體,並偽稱:須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偉享證券」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Shirley」聯繫,客服人員會介紹指定之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
云云,待原告與「Shirley」聯繫後,「Shirley」即將右列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原告,並表示會指派「盛合虛擬貨幣商城」之人員與其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依詐欺集團
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現金轉交其上手「陳育成」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此受有
上開5,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因案在押,經合法通知,其表明不願意出庭,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取錢財,而將5,000,000元現金面交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原告手持契約書及身分證拍照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59至63、141至15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追加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68、146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並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146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確認
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已
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5,000,000元,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
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
核屬有據。
㈢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
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