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林昭伶 
被      告  江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53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在法務部○○○○○○○○羈押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社群網站成立「金錢爆」之假投資群組,於民國000年0月間,冒用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佯裝指導原告進行股票投資,再由LINE暱稱「林紀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楊世光」之助理,教導原告下載及註冊「偉享證券」APP軟體,並偽稱:須購買泰達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偉享證券」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Shirley」聯繫,客服人員會介紹指定之幣商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待原告與「Shirley」聯繫後,「Shirley」即將右列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原告,並表示會指派「盛合虛擬貨幣商城」之人員與其進行泰達幣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現金轉交其上手「陳育成」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此受有上開5,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因案在押,經合法通知,其表明不願意出庭,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取錢財,而將5,000,000元現金面交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原告手持契約書及身分證拍照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至63、141至15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追加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68、146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並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14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5,000,000元,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