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被 告 李佩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泰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政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28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泰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鴻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邀同被告李政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及利息、違約金。
詎泰鴻公司僅繳息至112年10月6日即未還款,經原告催告還款後仍置之不理,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泰鴻公司於113年2月20日繳款,原告沖償利息3,498元、違約金351元;則被告尚欠本金39萬4,043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政諭則應對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泰鴻公司
復於111年1月11日,邀同李政諭及被告李佩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舒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及利息、違約金。詎泰鴻公司僅繳息至112年10月12日即未還款,經原告催告還款後仍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嗣原告依約抵銷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違約金抵銷220元),經原告抵銷後,被告尚欠本金92萬1,859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李政諭、李佩蓉則應對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泰鴻公司及李政諭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餘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餘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舒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0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逾9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原告勝訴部分(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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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附表二:原告聲明請求部分(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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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