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林明乾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8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自107年間起即擅自在系爭186地號土地上堆放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廢棄物1、2(下稱系爭資源回收物),無權占用系爭186地號土地29.95平方公尺、9.62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有權甚鉅,經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新店雙成郵局第000102催請被告清空系爭資源回收物,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資源回收物,將所占用系爭186地號土地29.95平方公尺、9.6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
上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1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之
地上物清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本院會同
兩造、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4日在現場進行
勘驗測量時,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廢棄物1、2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6地號土地,然被告並
非如原告
所稱自107年間即擅自占用系爭186地號土地,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被告係於111年12月15日、113年5月23日始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廢棄物1、2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29.95平方公尺、9.62平方公尺,且被告已於113年7月17日、113年5月29日清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廢棄物1、2,現並無占用系爭186地號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清除系爭資源回收物、遷讓返還所占用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186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8萬2,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答辯聲明: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44、343頁)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自92年起向訴外人廖榮隆租用同段191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並自104年起向訴外人王春美租用同段191地號之土地。
㈢卷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所示廢棄物1、2,占用系爭186地號土地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17頁)。
㈣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廢棄物1、2(即系爭資源回收物)係屬被告所有。
㈠本院會同兩造、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4日在現場進行勘驗測量時,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廢棄物1、2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6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
足憑,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確實已開始清除系爭資源回收物(見本院卷第344頁),且經仔細比對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1至313頁、第337頁)、113年7月15日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35頁)、113年7月17日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可知,
迄113年7月1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前被告確實已將系爭資源回收物清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廢棄物1、2所占用系爭1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29.95平方公尺、9.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堆置於系爭1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清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云云,
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就被告以系爭資源回收物
無權占有系爭186地號土地之部分,得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8,040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7年起即堆放系爭資源回收物無權占用系爭186地號土地等云,然單憑原告所提出原證3空拍照片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就該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依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廢棄物1、2占用系爭186地號土地29.95平方公尺、9.62平方公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15日至113年7月17日、113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9日(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先予敘明。承上,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至113年7月17日、113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9日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廢棄物1、2無權占用系爭186地號土地29.95平方公尺、9.62平方公尺,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利益,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上揭時間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29.95平方公尺、9.62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
適用,次查,系爭186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附近有中央公園等公共設施,又該區域與新北市新店區中心商業地段尚有相當之距離,相鄰安一路上雖設置有多路線公車,然臺北大眾捷運系統並直接無通行至區域,交通上並非十分便捷,有GOOGLE地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頁),另被告係於系爭186地號土地上堆置資源回收物,所受利益尚屬有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上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方為公允。
⒊承上,系爭186地號土地於111年、112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3,360元/平方公尺、3,360元/平方公尺,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29.95平方公尺、9.62平方公尺,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15日至113年7月17日、113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9日(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40元(詳細計算公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有所據;逾此部分,則無所憑,不足採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