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莊博元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被 告 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訴外人秉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定科技公司)間專用電腦買賣、租賃
暨託管合約(下稱本件買賣租回契約)第七條之約定
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價款,而本件買賣租回契約第九條第⒈點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促字卷第十五、二三頁、本院卷第三九、四七頁),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促字卷第七頁書狀),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其餘六十萬元自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
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利息)之聲明,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
自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
裁判。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其餘六十萬元自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秉定科技公司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本件買賣租回契約(即專用電腦買賣、租賃暨託管合約)二份,分別約定被告以每台六十萬元價格出售GT1000礦機二台(編號GT○○○○-○○○○、GT○○○○-○○○○,下合稱本件標的)予原告,由原告回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分別自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止、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前十五個月每月租金各一萬五千五百元,第十六至三十個月每月租金各一萬元,第三十一至四十五個月每月租金各五千元,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匯付上月租金,被告則於租賃期間將本件標的託管予秉定科技公司,任一方如有違約經他方定期催告未改善者,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業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四日匯付各六十萬元價款入指定之被告帳戶中。
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一一二年七月份之租金三萬一千元,經原告催告後,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付,但次月亦未依約給付八月份租金,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定期七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業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依本件買賣租回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發函為解除本件買賣租回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於同年月十三日到達被告,本件買賣租回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本件標的價款共一百二十萬元,及分別自受領之日即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專用電腦買賣、租賃暨託管合約書、律師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證(見促字卷第十一至三一頁、本院卷第三五至六五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一)兩造、秉定科技公司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本件買賣租回契約,分別約定被告以每台六十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價格出售本件標的予原告,由原告回租予被告,租賃期間分別自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止、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前十五個月每月租金各一萬五千五百元,第十六至三十個月每月租金各一萬元,第三十一至四十五個月每月租金各五千元,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匯付上月租金,被告則於租賃期間將本件標的託管予秉定科技公司,第七條「違約條款」約定:「任一方如有違約,經他方定期催告仍無改善者,他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原告業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四日匯付各六十萬元價款入指定之被告帳戶中,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一一二年八月份租金,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定期七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前已述及,被告已違反本件買賣租回契約應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上月租金之約定,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改善,合於本件買賣租回契約第七條所定事由,原告依該約款之約定,以律師函為解除本件買賣租回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到達被告公司址,業如前述,本件買賣租回契約業經原告於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合法解除,
堪以認定。
(二)本件買賣租回契約既經原告於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解除,本件買賣租回契約復未就契約解除後雙方之義務為特別約定,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依約所受領之價金共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受領之日即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其餘六十萬元自受領之日即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兩造、秉定科技公司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本件買賣租回契約,原告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四日匯付各六十萬元價款入指定之被告帳戶中,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一一二年八月份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合於本件買賣租回契約第七條所定事由,本件買賣租回契約業經原告於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共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受領之日即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其餘六十萬元自受領之日即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