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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8號
原      告  百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東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醫院檢驗業務委託經營方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4項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6,1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61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頁】。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之訴,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6,1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9,6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經核,原告就變更先位聲明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則係本於主張原告就其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在懷寧醫院執行醫事檢驗服務,未取得檢驗費之同一基礎事實;增列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懷寧醫院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吳清彥,吳清彥嗣與戴念梓簽署懷寧醫院院長負責人聘任契約(下稱系爭聘任契約),由戴念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擔任懷寧醫院之院長暨負責人。伊於108年12月25日與懷寧醫院簽立系爭契約,由伊為懷寧醫院提供醫事檢驗服務,健保部分之檢驗收入依實際給付點數乘以點值後之80%由伊取得,伊於次月10日前計算可受分配金額供懷寧醫院審核後,懷寧醫院應於再次月10日前給付之。伊於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提供醫事檢驗服務之應受分配檢驗費共127萬9,683元(各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一「檢驗費分潤」欄所載),上開期間懷寧醫院之負責人既為戴念梓,前揭醫事檢驗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然被告除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伊10萬元外,就其餘款項迄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檢驗費127萬9,683元及滯納金37萬6,500元(各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一「滯納金金額」欄所載)扣除已支付10萬元之餘款155萬6,183元。縱認戴念梓並未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卻仍為被告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應屬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被告管理事務,因此支出檢驗師、藥劑費等必要費用,並受有無法取得檢驗報酬之損害,伊應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原能取得檢驗報酬之損害。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提供醫事檢驗服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扣除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之10萬元,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683元。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備位主張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6,1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9,6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擔任懷寧醫院代理院長期間,因原告提供醫事檢驗內容關乎病人安全,伊係基於避免緊急危難之職責,該期間所生費用是病人產生的,應由吳清彥負責。又伊並無同意承擔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時已生之債務,是伊至多僅就擔任懷寧醫院院長任內所生債務負責。再者,吳清彥於111年4月間對伊敘述諸多懷寧醫院之美好願景,並表示預備1億元資金,且承諾每月支付90萬元薪資,伊方同意於吳清彥不能執行醫院負責人職務之際,代理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然伊實際接任負責人後發現懷寧醫院有嚴重資金缺口、營運早有重大問題,伊係受吳清彥詐欺而簽立系爭聘任契約及於111年5月17日簽立代理負責醫師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聘任契約),伊業於112年11月8日以台北永春郵局776號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且吳清彥於112年9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與伊之前揭合約,伊早已非懷寧醫院之負責人,原告應向吳清彥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
 ㈠被告有支付原告於111年6月5日請領之111年5月實驗診斷科請領費用共18萬5,962元。(見本院卷第20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給付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之醫事檢驗費及滯納金,備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683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再按契約承擔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代理聘任契約所載:「懷寧醫院(以下簡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甲、乙(即戴念梓)雙方已合意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共同簽署懷寧醫院院長暨負責人聘任契約書,茲聘請戴念梓醫師(以下簡稱乙方)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擔任懷寧醫院院長暨負責人為期二年,甲、乙雙方現正依前述契約向衛生主管單位辦理懷寧醫院負責人變更事宜中。」等語(見司促字卷第7頁),及吳清彥於112年9月26日委由律師發予被告之律師函所載:「選擇與戴念梓醫師合作並達成共識,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7日,雙方簽訂『院長暨負責人聘任契約書』及『代理負責醫師聘任契約書』,依上開兩份契約書約明之權義,係由本人全權委託戴念梓醫師經營醫院院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妥善管理醫院,雙方依法依約就是委任關係甚明。」等語(見本案卷第159至160頁),可知戴念梓已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擔任懷寧醫院之院長暨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就懷寧醫院於戴念梓擔任負責人期間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自應由戴念梓負責。被告固辯稱僅係受吳清彥委託擔任懷寧醫院代理院長等語,然參以懷寧醫院之登記負責人確實變更為戴念梓,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4頁),足見戴念梓並非僅代理吳清彥執行懷寧醫院院長職務,至戴念梓係受吳清彥委任而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此乃戴念梓擔任負責人之原因,及戴念梓與吳清彥間之契約關係,與戴念梓係代理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要屬二事。至系爭代理聘任契約雖載有聘任戴念梓為代理負責人(醫師)之內容,然該契約亦敘明係因負責人變更程序尚需一定日程,故於變更登記完成前由戴念梓擔任代理負責人,全權負責懷寧醫院業務之旨,認系爭代理聘任契約僅係為免登記負責人未及變更為戴念梓所生疑慮而特別簽立,要不影響戴念梓已先於111年4月19日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擔任懷寧醫院之院長暨負責人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
 ㈢次查,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冠東與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之對話譯文,戴念梓於10分11秒稱:「如果你能夠繼續跟我們合作那是最好,齁最好,因為你們呃...幫我們很多,而且又付出這麼多,而且我們還欠你們那麼多,所以基本上能夠合作,當然是最好的齁」;戴念梓於15分40秒稱:「你說一個月有30萬啊?大概是怎麼樣?...」,陳冠東於15分45秒稱:「健保點值啦,健保點值有3、40,有3、40對,那乘以0.85跟院長的合約是這樣乘以0.85之後叫實質的費用,這費用裡面20%是直接給醫院的,都推給醫院。」;陳冠東於21分38秒稱:「對啊院長要看,因為我依合約去做那張表跟醫院請款的,因為健保大水庫是進到醫院的帳我碰不到這個。」,戴念梓於21分51秒稱:「你剛才講了一個關鍵,吳院長說戴院長都要承接的合約,對!你該給他的錢,你就要換成給我,這才對呀。合約我繼續走你當時給他的錢,你就要給我們醫院。」,陳冠東於22分58秒稱:「院長院長,是有的,那個帳都有接上,因為你7、6月,7月開始接著你的乳攝錢就是沒有撥,當然從裡面撥,從裡面扣,不然我的人怎麼過日子。」;陳冠東於27分5秒稱:「請款5月的實診科的明細,明細在這邊,這個是醫令跑出來的健保點值會有一個總額,那總額之後,總額之後乘以0.85,然後50%這個是給醫院的,還有雇主提撥也要給醫院,然後如果醫院有導...呃...醫院還有跟他拿什麼工程,我請他裝修什麼都要給,那給完之後扣完,然後我請這個,這個就是含...這幾個人的人事費用、藥劑費用...」,戴念梓於27分41秒稱:「是是是我看懂,這個就是6月5號你們提給我們醫院的,但是請的款是5月份的錢」;戴念梓於33分11秒稱:「特助這邊齁、主任齁,就是你給我們一份資料好不好,你看這幾個月都可以好不好,那從5月以後好不好?我們來看一下,因為我現在主要就是說把大家的分潤釐清起來啦,因為我要知道我應該在哪裡努力嘛。」,陳冠東於33分34秒稱:「所以你看完合約,我是照著合約走的,如果、如果覺得,當然你可能會覺得這個合約比起外面不公平,但是我必須講,當初是吳院長請我的,這邊爛得要死,沒人敢接,所以他才給我這條件。」,戴念梓於34分3秒稱:「我沒有質疑你的...這個合約跟執行,我現在只是想知道現況」;戴念梓於38分34秒稱:「我就是希望他們能夠留任,那留任的話齁,我們反正我們就是下禮拜一二嘛,好那個錢一下來,這個實診科的薪資,我們就要一起付。」;戴念梓於40分1秒稱:「這個我們這個實診科就屬於我們醫院的健保部分,我希望我們合作繼續維持,啊因為醫院畢竟還是需要對不對,齁,那我們就繼續維持這樣子有保障好不好。」(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第199至208頁),顯見戴念梓已表示與原告間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且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計算後向被告請領之111年5月份檢驗費用18萬5,962元,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再佐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吳清彥表示被告應承接契約等語,及吳清彥委由戴念梓擔任懷寧醫院院長暨負責人,全權負責懷寧醫院業務,自亦有由戴念梓承擔系爭契約之意,堪認兩造及吳清彥均已同意於戴念梓擔任懷寧醫院院長暨負責人之期間,由戴念梓承擔系爭契約。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檢驗收入分配方式:⒈健保部分:依門診、住院、健保實際給付點數乘以點值後80%支付予乙方(即原告);後續相關事宜,依健保署實際給付為準。⒉上項申請健保點數之檢驗費用包括門診、住院、洗腎室、RCW等項目。」、第4項約定:「倘雙方未依上項時程而延遲撥款,違約方應另支付滯納金以每日應付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倘乙方(即原告)未依本契約交給甲方(即被告)足額之各項憑證,甲方則暫停提撥款項予乙方。」、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分配金額部份,乙方於次月10日前依第五條約定合算可分配金額供甲方審核,甲方於10日內審核完畢。」、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付款:甲方於乙方(即原告)請款10日內審核完畢後,由乙方開立發票或是開立代檢收據請款,甲方應於下個月10前開立即期支票或轉帳匯款付予乙方。」(見司促字卷第9至10頁),被告既已承擔系爭契約,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請款之次月10日前支付原告應受分配之醫事檢驗費,被告辯稱檢驗費用係病人產生,應由吳清彥負擔等語,顯不足憑。而原告就其於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執行之醫事檢驗服務,依上開約定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檢驗費分潤」欄所示等情,已提出懷寧醫療體系請款黏貼憑證暨支付憑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2至1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信為實。又依原告提出上開請款黏貼憑證暨支付憑單所載請款日期,可知被告就各月份檢驗費應給付之期限分別如附表二「給付期限」欄所載,被告遲付各月份檢驗費,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支付自原告請款日次月之11日起,按應付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各月份滯納金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滯納金金額」欄所示),原告主張概依提供檢驗服務月份之再次月11日起算滯納金,容有誤會。另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10萬元時,尚不足清償全部已發生之檢驗費及滯納金債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斯時僅111年6月份之檢驗費17萬4,719元已屆清償期,是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被告上開給付應先抵充111年6月份之檢驗費,經扣抵後,被告就111年6月份應付之檢驗費尚餘7萬4,719元(計算式:174,719元-100,000元=74,719元)未為清償。末參以戴念梓於懷寧醫院申請歇業時仍為該院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7月提供醫事檢驗服務,並未逾越戴念梓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之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112年7月之檢驗費共117萬9,683元(計算式:74,719元+87,661元+92,443元+218,430元+146,667元+55,608元+144,993元+46,857元+42,179元+108,717元+33,514元+80,658元+21,605元+25,632元=1,179,683元),及滯納金共28萬5,068元(計算式:13,104元+27,272元+25,159元+26,531元+62,689元+42,093元+15,959元+37,118元+4,967元+4,471元+11,524元+3,552元+8,550元+951元+1,128元=285,068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吳清彥於112年9月26日發函終止與戴念梓間之契約等語。然查,吳清彥與戴念梓間之契約關係縱經終止,亦僅向後失效,尚不影響戴念梓於契約終止前擔任懷寧醫院院長暨負責人之事實,又原告上開請求之檢驗費均非於112年9月26日後所生,自仍屬被告應負擔之範疇,被告此部分辯詞,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戴念梓係遭吳清彥詐欺而簽立系爭聘任契約及系爭代理聘任契約,戴念梓業於112年11月8日以台北永春郵局776號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戴念梓受吳清彥詐欺而簽立系爭聘任契約及系爭代理聘任契約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信為真。況縱戴念梓確有受詐欺之情事,然被告自承戴念梓係於112年6月間始發現吳清彥隱匿不實資訊,迄至112年8月間始知悉懷寧醫院已遭債權人查封等情(見本院卷第147、158頁),難認原告於戴念梓自己發現遭詐欺前之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即已知悉戴念梓受吳清彥詐欺之事實。從而,被告既未舉證戴念梓確受吳清彥詐欺,復未證明原告自始知悉戴念梓遭吳清彥詐欺,則戴念梓向吳清彥所為撤銷簽立系爭聘任契約及系爭代理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又原告先位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如附表一「檢驗費分潤」欄所示各月檢驗費既定有如附表二「付款期限」欄所示之期限,被告就各月份檢驗費本應自各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迄未給付之檢驗費117萬9,683元,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共28萬5,068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39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4,751元(計算式:1,179,683元+285,068元=1,464,751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月份
檢驗費分潤(新臺幣)
滯納金期間
天數
滯納金金額(新臺幣)
111年6月
174,719元
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440
76,876元
111年7月
87,661元
111年9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409
35,853元
111年8月
92,443元
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379
35,036元
111年9月
218,430元
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348
76,014元
111年10月
146,667元
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318
46,640元
111年11月
55,608元
112年1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287
15,959元
111年12月
144,993元
112年2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256
37,118元
112年1月
46,857元
112年3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228
10,683元
112年2月
42,179元
112年4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197
8,309元
112年3月
108,717元
112年5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167
18,156元
112年4月
33,514元
112年6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136
4,558元
112年5月
80,658元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106
8,550元
112年6月
21,605元
112年8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75
1,620元
112年7月
25,632元
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
44
1,128元
合計
1,279,683元
--
--
376,500元

附表二:
月份
應付金額(新臺幣)
請款日
給付期限
滯納金期間/天數
滯納金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應付金額×1‰×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6月
174,719元
111年7月26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0月24日/75日
13,104元
174,719元×1‰×75日=13,104元
74,719元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4日/365日
27,272元
74,719元×1‰×365日=27,272元
111年7月
87,661元
111年12月24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287日
25,159元
87,661元×1‰×287日=25,159元
111年8月
92,443元
111年12月24日
112年1月10日
26,531元
92,443元×1‰×287日=26,531元
111年9月
218,430元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10日
62,689元
218,430元×1‰×287日=62,689元
111年10月
146,667元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10日
42,093元
146,667元×1‰×287日=42,093元
111年11月
55,608元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10日
15,959元
55,608元×1‰×287日=15,959元
111年12月
144,993元
111年1月4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256日
37,118元
144,993元×1‰×256日=37,118元
112年1月
46,857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106日

4,967元
46,857元×1‰×106日=4,967元
112年2月
42,179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10日
4,471元
42,179元×1‰×106日=4,471元
112年3月
108,717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10日
11,524元
108,717元×1‰×106日=11,524元
112年4月
33,514元
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0日
3,552元
33,514元×1‰×106日=3,552元
112年5月
80,658元
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0日
8,550元
80,658元×1‰×106日=8,550元
112年6月
21,605元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0月24日/44日

951元
21,605元×1‰×44日=951元
112年7月
25,632元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10日
1,128元
25,632元×1‰×44日=1,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