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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許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5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下稱基隆地院卷第56頁),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06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397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246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基隆地院卷第9頁);於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00年0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簡易通信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3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1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計算,以每月為1期,分96期,按期於每月23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截至96年8月30日止,尚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計23萬8,067元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前於93年4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詎被告於96年2月13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雙方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計32萬9,397元未依約清償。又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2張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預借現金或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截至96年8月30日止,尚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計7萬6,246元未依約清償。又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貸款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節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還款明細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5至47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53至109頁、第119至127頁),應以信為真實。又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本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113年4月15日起,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3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1
23萬4,377
自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萬0,233
自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3
6萬5,105
自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