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達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一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0,3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李一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3,1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被告李一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31,7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0元或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一民如以新台幣435,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達鎮有限公司(下稱達鎮公司)於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達鎮公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達鎮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達鎮公司於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現為5.83%),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達鎮公司僅還款至113年1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0,3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李一民另於109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2.1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2年免負擔利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一民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33,1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一民負擔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李一民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