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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增耘  
            鄭智敏  
被      告  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古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餘欠本金各依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朱健興律師為被告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含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成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邀被告古成泉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一通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為限額,與一通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一通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各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借款金額所示,合計2,45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一通公司未依約於112年6月20日清償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之本金,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古成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一通公司答辯謂:請依法認定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等語。被告古成泉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一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爰依上開規定,斟酌本件屬繁雜、朱健興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2等情,酌定其酬金為16,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7條之25、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酌定律師酬金數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其餘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餘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109年2月12日
97,500元
109年2月12日
113年7月20日
85,000元
112年6月21日至清償日
2.78%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20%計算
2
108年11月4日
515,000元
108年11月4日
113年4月22日
465,000元

112年6月23日至清償日
2.75%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20%計算
3
109年2月12日
292,500元
109年2月12日
113年7月20日
255,000元
112年6月21日至清償日
2.78%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20%計算
4
108年11月4日
1,545,000元
108年11月4日
113年4月22日
1,395,000元
112年6月23日至清償日
2.75%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2,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