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睿均(原名:林宗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四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9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35%)加碼年息5.69%計算(即以年息7.04%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又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訂定之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年11月16日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7萬7,768元,及其中48萬7,364元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