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醬太郎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謝馨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5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3,864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馨琳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醬太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醬太郎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授信額度,約定利息自111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5.085計算,採機動利率。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郭獻閺、謝馨琳(下均以姓名稱)於110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並在
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均約定於1,92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內,擔任醬太郎公司
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
詎醬太郎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491,593元、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謝馨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醬太郎公司、郭獻閺於113年7月23日到庭,就原告主張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4頁)。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規定。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25至29、31至32、9至12、33、35至37、39頁)。醬太郎公司自112年5月15日繳付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1,593元(本院卷第37頁)。授信核定通知書載明,上揭借款利率自111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5.085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式:1.595+5.085=6.68,本院卷第25、33頁),採機動利率。授信總約定書載明,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5頁)。未能按期支付任何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且持續發生時,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郭獻閺、謝馨琳均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表示願任醬太郎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1頁)。被告醬太郎公司、郭獻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未為爭執,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491,593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