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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姵璇 
被      告  林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840元,及其中8萬3,883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於113年4月3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向伊申辦國民現金卡(該產品為存款、現金卡、信用卡三合一之產品),與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條向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貸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利息,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足應繳金額,如未依約還款經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期間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領用之信用卡部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率則以年息19.71%計算。被告就上開產品均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4月1日止,就短期融資循環借款部分,尚積欠34萬0,739元(其中8萬3,883元為本金、25萬6,856元為已計利息)未清償,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累計積欠25萬6,449元(其中6萬7,632元為本金、18萬8,817元為已計利息)未清償,依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60萬6,289元繳納裁判費6,610元,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9萬7,188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6,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