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靜玉
被 告 陳靜玉
李東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見本院卷第11、13、16、1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09年12月1日分別邀同被告陳靜玉、李東盛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被告寶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寶程公司於1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共計500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寶程公司僅償付本金3,580,65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419,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等,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寶程公司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9,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
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