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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江純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其他約定事項、十二」約定(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並訂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8計算,採固定利率,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今尚有本金560,57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0、11、13頁)。其中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記載,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567,05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本院卷第13頁)。另系爭契約載明,第1個月至第3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8計算,採固定利率,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式:1.61+5.89=7.5,本院卷第9、11頁),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本院卷第10頁),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