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方國安(已歿,下逕稱其名)前積欠原告消費債務未為清償,
迄至方國安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死亡時,積欠之債務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6,572元(下稱
系爭債務),方國安之
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方雲知、方國一、方雲矞(下稱方雲知等3人),被告已
拋棄繼承,方雲知等3人應於繼承方國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又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5571910號令,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依函令意旨,該退休金即屬
債務人之遺產,故方國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遺有退休金52萬0,451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應為方國安之遺產,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其
繼承人即方雲知等3人方有權領回,
詎被告已拋棄繼承,竟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方雲知等3人怠於行使權利,遲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退休金,且系爭債務額高於系爭退休金,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代位方雲知等3人,請求被告於52萬0,451元之範圍內代位方雲知等3人行使權利,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方雲知等3人52萬0,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又
方雲知等3人就方國安生前支付之醫藥費及去世後之喪葬費分文未付,被告將系爭退休金支付
上開費用,被告除未受有利益外,此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原告不得代位方雲知等3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原告未證明方國安為其債務人,亦未催告方雲知等3人,原告究否有無代位權,被告否認之,其逕而主張代位方雲知等3人提起
本件訴訟,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方國安於112年7月15日死亡,方國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方雲知等3人,被告已聲請拋棄繼承,並提領勞保局核定發給方國安之系爭退休金
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2385號拋棄繼承事件司法院公告、方國安除戶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方雲知等3人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為系爭債務之
債權人,於被告抛棄繼承後,方國安之繼承人即為方雲知等3人,是原告即為方雲知等3人之債權人之情,亦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398號
債權憑證為憑,亦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原告就具有代位方雲知等3人向被告請求之權,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方雲知等3人對於被告究否存在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及原告是否已具備得以代位方雲知等3人向被告請求之權。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必須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代位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自須就代位權之相關要件,即「方雲知等3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方雲知等3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㈡
經查,原告為方國安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係方國安之母親,為方國安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方雲知等3人係方國安之兄弟姊妹,為方國安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7條復規定:「得以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是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應屬勞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
適用;未有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又被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並
非冒名以方雲知等3人名義申請領取之情,經勞保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核定發給方國安系爭退休金之情,亦有勞保局保退四字第11310027310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領取系爭退休金後,於112年9月28日方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85號
准予備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85號拋棄繼承事件司法院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則勞保局核發給予系爭退休金予被告當時,被告尚未抛棄繼承,其利益之移轉係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之間(亦即係勞保局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並非存在於方雲知等3人與被告間,勞保局給付系爭退休金予被告後,被告才抛棄繼承,依前所述,被告於向勞保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時,既尚未拋棄繼承,於
嗣後始拋棄繼承,致發生被告於拋棄繼承後無受領方國安系爭退休金權利之情,應認受損害者係勞保局,受利益者係被告,而被告對勞保局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受領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於
嗣後因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生效而不存在。故而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之間,方雲知等3人亦係因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生效後,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方國安第五順位得領取系爭退休金遺屬之地位,始溯及繼承開始時對勞保局取得系爭退休金請求權,而得向勞保局請求受領退休金。故原告主張方雲知等3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云云,自無依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代位方雲知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說明,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方國安之繼承人即方雲知等3人所請求者,其債之標的為金錢之債,被告既否認原告得以代位方雲知等3人行使代位權,原告自應證明方雲知等3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事實。而原告迄今復無法證明方雲知等3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其逕予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方雲知等3人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方雲知等3人雖係因被告抛棄繼承生效後而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在被告抛棄繼承前,勞保局本無義務對方雲知等3人為系爭退休金之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間,且原告既未證明「方雲知等3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已符合代位方雲知等3人之相關要件事實,其主張基於代位方雲知等3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亦應
予以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