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陳采玲 
被      告  戴邦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72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於113年6月7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補充尚非明確之違約金起訖日期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5日簡訊認證之方式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8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48%機動計息,並約定倘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自遲延時起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被告自112年8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欠本金883,7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