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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劉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劉樹所有,劉樹過世後其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直至民國109年6月、7月間方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於113年1月完成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至現場察看時發現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382,54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前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3,033元,如未如期給付應加計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照上開說明,此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尚有其他未共同起訴之公同共有,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此並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不得得利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