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5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76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9,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妮亞當斯公司)邀同被告黃淑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訂借據,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珍妮亞當斯公司並於112年7月13日以請領貸款書向原告申請撥款1,470,584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095%),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珍妮亞當斯公司於113年1月13日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74,5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淑卿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珍妮亞當斯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淑卿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