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陳采琳
陳厚宇
兼 共 同
周書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景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宗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司執41428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
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沛晴給付新臺幣(下同)213,670元本息、
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
執行費等,而
聲請對張沛晴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包含但不限於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
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司執13018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惟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雖為訴外人張沛晴,惟保費皆係由原告所繳,保單解約金應為原告之財產,屬於原告之經濟上保障,原告没收到任何通知信函系爭保單即遭解約,嚴重剝奪原告權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皆為訴外人張沛晴,張沛晴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及權利義務主體,不論保費由何人繳納,保價金為張沛晴所專屬,保價金屬要保人之財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一)被告前於112年8月18日執臺中地院107司執41428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臺中地院95促字第3396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
聲請狀誤載為: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3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張沛晴給付213,670元及其中198,002元自95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等,而聲請對債務人張沛晴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包含但不限於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及保價金)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司執13018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9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對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令第三人向本院支付轉給
債權人。
(一)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
保單現金價值(下稱
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
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
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
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
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
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
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
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
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至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
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
身分權或
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
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
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
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張沛晴,
依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張沛晴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張沛晴所有之財產權。至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為原告所繳納等節,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
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張沛晴
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張沛晴
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主張確認系爭保單權利應屬非要保人
之原告所有云云,洵無理由。從而,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復未
就其對於執行標的物究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云云,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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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保單解約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如附件所示之保單解約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