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王瑞英
被 告 許宸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
可憑(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來源IP:111.81.149. 196)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118年6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43%機動計息(目前為1.61%+3.43%=5.04%);且依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第1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伊已將借貸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6萬0516元及利息2萬4772元,共計148萬5288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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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