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撥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借款撥付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16%計算,若未依約給付,除應依
上開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原告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最高連續3期,第1至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12期,於112年12月19日最後一次還款,繳息至112年12月7日止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㈠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6萬4,312元(含本金56萬3,412元及沖償後之違約金900元),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即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59%加週年利率4.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2年8月25日撥付被告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119年2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65%計算,若未依約給付,除應依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原告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最高連續3期,第1至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3期,於112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還款,繳息至112年11月24日止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萬8,798元(含本金10萬7,598元及違約金1,200元),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4%(即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59%加週年利率11.6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應將每筆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由原告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結清之日止,原告並得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就被告每月帳單未繳金額逾1,000元者,收取每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最後一次還款1萬6,6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3月26日止,尚欠6萬3,478元(含本金6萬元、已結算之利息2,278元及違約金1,200元),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㈣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手機轉帳紀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