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係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9年9月4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42%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2.0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4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44,65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二)被告
復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月4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28,398元(包括消費款27,277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12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除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線上申辦)、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2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