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魏兆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
兩造於締約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為84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48%機動計息(本件以系爭契約
所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0.8%加週年利率9.48%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10.28%),並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通知或催告經合理期間(3日)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本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
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3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共49萬6,051元(含本金44萬4,476元、已到期利息5萬1,575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
債權額計算書、存戶交易明細、(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35至4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民事
起訴狀及113年5月15日民事更正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承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