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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DAVIS Ⅲ THEL

輔  佐  人  張子盈 
被      告  林祐平 
訴訟代理人  范姜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輔佐人張子盈於民國107年4月3日於香港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明知伊與張子盈婚姻關係存續,竟於111年7月至112年10月29日,與張子盈有男女之間交往關係,且有親密行為,交往時間長達1年半,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伊之婚姻美滿幸福,導致伊面臨可能離婚之狀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認識張子盈,張子盈當時表示其係與親姐姐一同自香港到臺灣定居,居留臺灣的資格係依親姐姐而取得,目前跟姐姐同住,後被告與張子盈因興趣相近、個性相合而成為好友,平時都會相約吃飯、喝酒,張子盈從未向被告坦白其已婚身分,被告實不知亦無從得知張子盈業已於107年間與原告在香港結婚,且被告與張子盈僅為一般朋友,未有任何逾越社交範疇之行為。又被告係在112年10月29日接獲原告之簡訊後方得知張子盈已於數年前結婚,而在被告獲悉此一事實後,遂認張子盈一直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實可深交之朋友,隨即斷絕與張子盈之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與張子盈於107年4月3日在香港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固認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文件證明書所載:「簽發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及原告與張子盈之結婚證書所載:「結婚日期3 APRIL 2018」(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僅足證明原告與張子盈之婚姻關係於107年4月3日至110年3月19日確實存在,難認原告與張子盈間婚姻關係於111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仍持續存在。再據兩造於通訊軟體Whatsapp之訊息往來,原告曾告知被告「當原告與張子盈在一塊時,張子盈會告訴被告她跟AMBER在一起」(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張子盈有向被告隱瞞其與原告在一起之情形;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1至535頁),縱使為張子盈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均未見任一方有提及張子盈有先生、老公,或是需要避開原告始得與被告見面之情事,反而係一般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抗辯張子盈從未向其告知已婚身分等語,尚非無據。參以被告自承其於111年6月與張子盈相識,至112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之訊息,可知被告與張子盈認識約1年4個月,熟識時間並非長久,張子盈復刻意對被告隱瞞其已婚狀態而與被告交往,實難期待被告能從張子盈之交友狀況查知張子盈為有配偶之人。準此,原告就被告與張子盈來往期間,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