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甘雅莉
被 告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步行至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口,由
被告所承包台北市新建工程處之水管挖修工程工地,當時為陰天,因雨停沒有撐傘。被告於工地未設置足夠警示標語,雖有放置三角錐,但三角錐間未正確放置連桿阻隔,該處地面放置有鐵板,而鐵板未綑綁,鐵板是濕的,由於被告在原告前進方向前有放置工程材料,未保留行人可以行走路段,原告無法通行,才會通行三角錐間未以連桿連接之空隙,並在鐵板上滑倒,鐵板移動約30公分,原告跌倒時腰撞到階梯段差,且當時逆向停在119巷進來位置之被告工務車鳴一聲喇叭,造成因跌倒處於驚嚇狀態之原告全身痙攣、全身拉傷,原告因此受有大腿韌帶拉傷、脊椎滑脫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3,984元詳如附表所示,且受有薪資損失24個月共72萬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傷
迄未能完全復原,受有極大痛苦,又因被告理賠員言語不近人情,讓原告身心再度受傷,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請求,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23,984元(計算式:503,984+720,000+500,000=1,723,984)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進行「110年度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中山、大同區)」工程,施工範圍包含「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南側側溝蓋更新)」,側溝蓋更新工程步驟包含:將原水溝蓋開挖移除,於水溝上方鋪設鐵板底模,作為新溝蓋之基礎,在
上開鋪設鐵板底模上,逐一綁上鋼筋,灌上水泥。被告已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維護施工證,並於工程開始前於多處顯眼處張貼工程施工預告單,及設有工程告示牌,通知附近居民及用路人施工範圍及時間,且於施工前依道路維護施工證
所載,通知轄區警察局,可見被告占用林森北路119巷車道施工均為依法辦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6日,被告係進行「鋪設鐵板底模」步驟(舊水溝蓋已開挖移除),被告已設置大量交通錐及連桿等交通管制措施,明確標示施工區範圍,且配置義交管制指揮交通,足供用路人辨識施工圍設範圍,無任何疏失。至原告主張其滑倒處之鐵板係工程所需材料,非供行人通行之用,原告提出影片中原告之配偶陳宜賢對被告施工人員大聲喝斥,施工人員雖基於當下施工需要及安撫其情緒,而有移動、放置鐵板之舉動,然該影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地點及經過。另原告所提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且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跌倒處及原告跌倒原因。再111年2月26日降雨量總和為0,前1日之同年月25日亦無任何降水,原告於111年2月26日無就診紀錄,遲至113年3月2日才有就診紀錄,且該次就診資料無記載原告有需休養情況,可見原告未舉證事故地點、過程、受傷情況,亦未證明事故發生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其請求
並無可採。
㈡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前,即頻繁至以運動醫學科、復健科、疼痛科為主要服務項目之台北聯新國際診所、超群復健診所、佳德骨科復健診所、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及雙和醫院就診。又111年2月26日後,雙和醫院111年9月5日門診紀錄單診斷病名為「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未明示部位脊椎滑脫症」,前者係長期累積產生,可見原告主張之傷勢係因其自身原本舊疾及體況所致,並非其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重複就同一傷勢就診,而未舉證治療之必要性,超越復健診所收費證明無記載具體名稱,且其於事故後之最初就診日為111年3年2日,無法證明與事故關聯性及必要性,單據內容又模糊不清。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記載111年4月7日之乙種證明書為「背挫傷」,與原告主張脊椎滑脫不同,且收據僅720元,與其請求1,220元不符。另馬偕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左髖部骨關節炎」,與原告主張傷勢不同,且相距事故日長達1年,不能認與事故有關聯性。超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藥品明細
暨收據中記載「左側坐骨神經痛」,均與原告主張之傷勢無關,且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172,900元不符。再雙和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損傷併第四五節脊椎滑脫症」,與原告主張傷勢不同,且與事故相隔長達2年,其中更有5萬元、36,054元單據未載收費項目,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其傷勢需長達24個月不能工作,且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已退保,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無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預定於111年3月至訴外人日瓏顧問有限公司就職,然該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停業,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損失,並不可採。原告之傷勢非不能回復,其請求高達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
承攬「110年度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中山、大同區)」工程,施工範圍包含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工地。
㈡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經過上開工地時跌倒。
四、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承攬之水管挖修工程工地,是否未設置足夠警語、未保留行人行走空間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行經該工地時不慎在鐵板上行走而滑倒,受有大腿韌帶拉傷、脊椎滑脫等傷害?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3,984元,受有薪資損失24個月共72萬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傷迄未能完全復原,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1項前段
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
裁判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行經被告施作水管挖修工程工地之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時,行走於被告放置於上開工地之鐵板上,因鐵板滑動而跌倒,
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宜賢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42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
可憑。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共22秒長,一男子稱:「你們施工要有點良心啊。」、「你還給她按喇叭。」、「你們連一條路都留不出來。」、「施工有那麼大嗎?你們是公務的耶。」等語,身穿成興營造有限公司背心之工人將地上散開之鐵板疊好,並稱:「歹勢啦歹勢啦」
等情,業據本院
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合上開證據,
堪認證人陳宜賢所證述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被告林森北路119巷時,因踩踏於被告放置之鐵板而跌倒一情,可資認定。
㈢又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因上開事故跌倒後,於111年3月2日起迄111年9月1日至超越復健診所就醫,所受傷害為「背部與下肢多處挫傷」,
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背挫傷」,再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至台北維德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原告
復於111年10月1日至超群復健科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於111年9月5日、11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病名為「腰椎損傷併第四五節脊椎滑脫症」,再於112年2月24日、4月1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骨科就診,診斷病名為「左髖部關節炎」,有超越復健診所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維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超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北司補字第9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第37頁、第43-45頁、第61頁、第79頁、第85頁)。是依上開原告就診資料認定,其病名自背挫傷,變為骨盆、脊椎損傷、髖部關節炎,時間長達1年2個月,自上開病症名稱及就診時間差距觀之,尚難認原告於111年2月26日跌倒後所受之傷害包括「骨盆挫傷、髖部挫傷、腰椎損傷及脊椎滑脫、髖部關節炎」。再證人陳宜賢證稱:伊跟原告要走出去吃飯,走到林森北路119巷的路口,有一輛載貨的施工卡車停在馬路上,伊跟原告沒有辦法走馬路,就走旁邊有用欄杆設置的人行步道,快走到路口時,有很多障礙物把人行步道擋住,
渠等看到旁邊有一個柵欄中間有一個橫桿被拿起來,就從柵欄中間的缺口走過去,原告走在伊前面,突然啊一聲就跌倒了…伊當時問原告有沒有怎麼樣,原告就說屁股很痛,原告是跌坐下去臀部撞到旁邊的階梯,因要趕著去吃飯就離開,當天是坐計程車到新店吃飯。吃完飯原告就覺得下半身有點麻、很痛,那幾天都持續這種狀況會麻會痛。原告當天沒有就醫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認原告雖於111年2月26日跌倒,然當天並未就醫。又原告自111年2月26日(星期六)下午5時許跌倒,迄111年3月2日(星期三)始至超越復健診所就醫,診斷病名為「背部與下肢多處挫傷」,於111年4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病名經診斷亦為「背挫傷」,業如前述,尚難認原告111年2月26日所受傷害嚴重,與原告111年6月29日之後至台北維德診所、超群復健科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所診治之病名,是否為同一原因所造成,已非無疑。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工地未設置足夠警示標語、未正確放置三角錐連桿、未保留行人通行路段,致原告於行走該處時行走至鐵板上,並因鐵板濕滑而跌倒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已依法規申請道路維護施工證,並以工程施工預告單、工程告示牌通知附近居民及用路人施工範圍及時間等情。
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負舉證之責。原告就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情事,舉出照片3紙、錄影光碟、證人陳宜賢之證詞為證(見
調解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24-427頁)。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林森北路119巷道路兩側均有工地施工情形,並以三角錐、連桿圍起施工區域,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之施工區域內並堆放有各式工程用料,並非行人行走之通道。另由原告提出之現場光碟畫面觀之,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之部分係施工範圍,並非行人通行處。從而,原告行經林森北路119巷時,所行走處所並非被告為行人通行所設置,而屬工地施工範圍,本即非行人所得通行,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其旨趣
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未主張被告違反何法律,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法律義務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李志勇,待證事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萬興在協調會上口頭同意願意賠償一情(見本院卷第149頁),
核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另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09年起至今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第65頁),調查範圍過廣,除110年1月至111年1月31日外,其餘
期間之調查有害於原告身體健康之隱私,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