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現為年息2.17%)計收;
嗣後隨該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0月22日起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4萬7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64萬7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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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