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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李紀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30條(本院卷第12頁)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4月15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5萬0769元(含本金49萬7984元、利息5萬2785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