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30條(本院卷第12頁)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4月15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5萬0769元(含本金49萬7984元、利息5萬2785元)
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