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潘俐君
被 告 李達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9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被告向原告
(原名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約定自90年6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採週年利率13.25%固定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3,894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核屬相符,
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計為6,9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合 計 6,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