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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毛以孝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張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股票共同保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中第10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貸週轉,兩造遂於105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當中第7條約定原告同意無息借款被告新臺幣(除標示人民幣外,下同)2,500萬元,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透過見證人居間聯繫,分別於000年00月間起分別借予被告人民幣40萬元(以當時匯率約折合1,882,120元),於106年7月24日借予被告7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黑雷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黑雷公司)帳戶內。詎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遲未清償借貸款項,原告遂於113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已借貸之款項合計2,582,120元(1,882,120+700,000=2,582,120),並撤銷系爭協議書第7條其餘尚未交付借款之約定。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消費貸款,是被告為配合原告共同保管被告股票而犧牲之利益,原告因而同意無息借款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借款期間自保管日起至CUII股票正式掛牌至美國Nasdaq主板之日止,至目前為止,CUII股票尚未正式掛牌,因此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並無理由請求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05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合計2,582,120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電子銀行回單、匯款單、存摺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協議書、電子銀行回單、匯款單、存摺照片、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據,固非無憑,但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關於借款期間之約定,已明定借款期間自CUII紙質股票共同保管日起至CUII股票正式掛牌至美國Nasdaq主版之日止,而被告所辯該股票迄今尚未完成美國Nasdaq主版掛牌之情,原告當庭並不爭執,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期間尚未屆至,原告訴請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及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