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毛以孝
被 告 張義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股票共同保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中第10條,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貸週轉,兩造遂於105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當中第7條約定原告同意無息借款被告新臺幣(除標示人民幣外,下同)2,500萬元,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透過
見證人居間聯繫,分別於000年00月間起分別借予
被告人民幣40萬元(以當時匯率約折合1,882,120元),於106年7月24日借予被告7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黑雷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黑雷公司)帳戶內。
詎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遲未清償借貸款項,原告遂於113年1月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已借貸之款項合計2,582,120元(1,882,120+700,000=2,582,120),並撤銷系爭協議書第7條其餘尚未交付借款之約定。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
給付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
非消費貸款,是被告為配合原告共同保管被告股票而犧牲之利益,原告因而同意無息借款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借款
期間自保管日起至CUII股票正式掛牌至美國Nasdaq主板之日止,至目前為止,CUII股票尚未正式掛牌,因此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並無理由請求還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05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合計2,582,120元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電子銀行回單、匯款單、存摺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
四、原告
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協議書、電子銀行回單、匯款單、存摺照片、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據,固非無憑,但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關於借款期間之約定,已明定借款期間自CUII紙質股票共同保管日起至CUII股票正式掛牌至美國Nasdaq主版之日止,而被告所辯該股票
迄今尚未完成美國Nasdaq主版掛牌之情,原告當庭並不爭執,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期間尚未屆至,原告訴請返還借款,
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及
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