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邱佳霖應於繼承
被繼承
人邱明文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邱靜宜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於繼承
被繼承
人邱明文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邱靜宜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合
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合約書)第14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邀同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邱明文、被告邱靜宜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3日、同年月9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約定利息2.87%、2.88%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利息
按月繳付,本金則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還清,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旺榮利公司於113年2月23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構成系爭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6款之喪失
期限利益事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函催,被告均未置理,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行使抵銷存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63萬2,451元、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4,009元,及如附表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繼承人邱明文、被告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
被繼承人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除邱佳霖外,已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邱佳霖為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依法應於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交換所公告、催告函、客戶歸戶查詢表、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
司繼字第816號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
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79、8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旺榮利公司於
前揭欠款因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繼承人邱明文、被告邱靜宜擔任旺榮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旺榮利公司就前揭債務負
連帶給付責任。
惟被繼承人邱明文已死亡,邱佳霖既為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邱佳霖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邱明文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萬6,4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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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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