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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佳霖應於繼承繼承人邱明文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於繼承繼承人邱明文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邱靜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合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邀同訴外人繼承人邱明文、被告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同年月9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約定利息2.87%、2.88%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月繳付,本金則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還清,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旺榮利公司於113年2月23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構成系爭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6款之喪失期限利益事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函催,被告均未置理,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行使抵銷存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63萬2,451元、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4,009元,及如附表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繼承人邱明文、被告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被繼承人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邱佳霖外,已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邱佳霖為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依法應於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交換所公告、催告函、客戶歸戶查詢表、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79、81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旺榮利公司於前揭欠款因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繼承人邱明文、被告邱靜宜擔任旺榮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旺榮利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繼承人邱明文已死亡,邱佳霖既為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邱佳霖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邱明文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萬6,4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932,451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2,700,000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8%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合計
3,632,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