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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志凱 
被      告  張原嘉即成市通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張原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限額,就被告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又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共計1,100,000元,約定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4%加年率1.66%(合計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如附表編號2及3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年率0.575%(合計1.92%)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計695,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未付)、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0

110年3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止

220,975

111年11月26日

前開本金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00

110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5日止

23,708

111年11月5日

前開本金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70,000
110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5日止
450,414
111年11月5日
前開本金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