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莊朝枝(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