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
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
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
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