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74,6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訴訟費用新臺幣50,6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海之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之藍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被告劉憲宗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6年12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31%機動計息,並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6年12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974,6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74,627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訴訟費用50,6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辯解略以:經核對帳本,原告
起訴狀計算無誤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
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