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芷瑄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其餘肆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並於同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強度140kgf/cm²、單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強度210kgf/cm²、單價每立方公尺2,700元」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當月貨款於次月5日請款,被告應自請款日起5天內以現金或期票付款。嗣被告於同年2、3月分別向原告訂購強度210kgf/cm²之混凝土(下合稱系爭混凝土),金額分別為59萬7,240元、49萬2,240元,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混凝土交付被告,然被告僅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2月16日、112年1月17日、4月25日現金給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迄仍積欠原告111年2月貨款16萬7,240元、111年3月貨款49萬2,24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開未付貨款65萬9,4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480元,及其中16萬7,240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其餘49萬2,240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貨款合計65萬9,480元,即屬有據。㈡、又
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111年2月貨款債權16萬7,240元、111年3月貨款債權49萬2,240元分別係於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10日到期,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11年2月貨款16萬7,240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另就111年3月貨款49萬2,240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5萬9,480元,及其中16萬7,240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其餘49萬2,240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