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應依據該訴訟標的實際之價額核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價額多寡之拘束。 二、
經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立即交付「附件二」
所載明之
系爭契約(即原證1契約)第1條所訂定之
標的物。而
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卷第18頁),應核定為2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則為:二、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5天內交付給原告,逾期,則自該期限之
翌日起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延遲違約金(按:即每日1,000元),累計至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止。三、前項之償付金額應於被告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支付,逾期,
按年息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20萬元,則
一部請求20萬元,餘額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發生之延遲違約金,另案追索。則原告
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及按年息5%加計利息,且若總額超過20萬元,則一部請求20萬元,
係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及
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