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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鄭正琦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0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名義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有所疑義;又被告所主張之執行名義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已執行終結,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核發終止兼收取保險解約金之命令,並於113年6月26日執行終結,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已無排除執行程序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