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承翰即丞翰企業社
蘇宸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7,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644,780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
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承翰即丞翰企業社邀同被告蘇宸翔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至115年2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遲延時之機動利率為1.595%,共計為2.17%),並於授信契約書約定,如未依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4日止,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催討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聲明書、資金來源
暨用途
切結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存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7,1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