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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洪乾恭  
被      告  張丁元  

            王宥凱  

            曾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追加甲○○、丙○○、蔡○○(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個資卷第27頁戶籍資料)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被告乙○○、甲○○、丙○○、蔡○○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於113年9月20日撤回對蔡○○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191頁),故本件被告僅餘乙○○、甲○○、丙○○等三人;另於113年10月14日擴張聲明為請求乙○○、甲○○、丙○○連帶給付279萬元(本院卷第199頁)。原告為聲明擴張前後,均係主張其已先後由被害人即訴外人李承恩讓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250萬元、全部債權279萬元(含前開250萬元在內),而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訴訟標的同一,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追加甲○○、丙○○為共同被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應對李承恩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已受讓李承恩對被告之該債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丙○○(Telegram暱稱「NMSL」、「春風」)、乙○○(Telegram暱稱「土豆」)、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甲○○透過丙○○招攬乙○○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復由丙○○透過不知情之仲介即訴外人洪羽辰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中午某時,以Telegram向訴外人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丙○○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乙○○即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蔡○○一同前往,並由蔡○○負責把風。乙○○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乙○○從中抽取2萬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元交予李承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乙○○即趁李承恩、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現場,再依丙○○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乙○○之報酬(乙○○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蔡○○做為參與行為之報酬);後由丙○○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收回242萬5,000元,並依甲○○指示轉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甲○○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致李承恩因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279萬元之損害。嗣李承恩與洪羽辰於112年7月7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原告代理洪羽辰而交付李承恩250萬元,成立和解;李承恩因此先於113年4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250萬元讓與原告;再於113年9月25日將上開全部279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萬元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抗辯:願意與原告和解,賠償其所得之25萬5,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抗辯:其並未參與李承恩受詐欺一事,在事發前並不認識丙○○,當初僅丙○○在偵查程序中指述等係受「皮老闆」指使;但其雖為「皮老闆」,且乙○○之前係擔任甲○○參與之其他詐騙集團車手,然其根本未參與詐騙李承恩之整個過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其有罪,但已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對李承恩、原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李承恩與洪羽辰於112年7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由原告代理洪羽辰而交付李承恩250萬元,成立和解;李承恩因此先於113年4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250萬元讓與原告;再於113年9月25日將系爭279萬元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1、61、201頁);乙○○、甲○○對此並未爭執;依上開證物,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對李承恩基於故意,共同為詐欺行為,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丙○○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泰達幣9萬顆,應對李承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承恩既已將對被告、蔡○○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如數賠償原告等情;乙○○對此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25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丙○○未到場為爭執、甲○○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乙○○、丙○○、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李承恩指訴之上開詐欺行為,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0、30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對乙○○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對甲○○以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乙○○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丙○○則通緝中,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足佐(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29至141頁、第143至144頁、第267至279頁),且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283至284頁)。查:
 ⒈甲○○係成年人,且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ID:cioua362617)與丙○○、乙○○聯繫;丙○○(Telegram暱稱「NMSL」、「春風」)、乙○○(Telegram暱稱「土豆」)、蔡○○(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丙○○招攬乙○○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復由丙○○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於112年6月9日中午某時,以Telegram向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丙○○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乙○○即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蔡○○一同前往,並由蔡○○負責把風;乙○○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中抽取2萬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元交予李承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乙○○即趁李承恩、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現場,再依丙○○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乙○○之報酬(乙○○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蔡○○做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報酬);後由丙○○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收回242萬5,000元後,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被告、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乙○○、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承恩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洪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文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乙○○、丙○○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丙○○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截圖及蒐證照片、洪羽辰與丙○○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乙○○與蔡○○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及「陽光運動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察蒐證照片等可稽(偵字24232號卷第115至120頁、第99至108頁、第43頁、第71至90頁、第135頁、第45至69頁、第137至141頁、第23頁、第139頁),並有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即219萬6,000元+4萬8,700元=224萬4,700元)、甲○○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之丙○○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因為缺錢,在Telegram上看到徵人訊息,遂與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聯繫;「皮老闆」就介紹伊從事「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行搶」之詐欺取財工作,經伊與「皮老闆」討論後,決定由伊上網刊登廣告「尋找PK人員,需要有膽量」,並募得乙○○擔任本案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回報予「皮老闆」;嗣伊透過仲介洪羽辰,與李承恩談妥交易泰達幣9萬顆之事宜後,「皮老闆」即指示伊聯繫乙○○出面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李承恩進行交易,並指示乙○○於向李承恩收取現金後,立即逃離現場,及將取得之現金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復告知伊前往上開公廁收回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再由「皮老闆」或其指派之人收回;又「皮老闆」向伊表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為警查獲之風險較高,故報酬為12%即33萬元,而伊擔任2號車手,風險較小,報酬為2%即48,500元等語(偵字24979卷第37至40頁、第240頁、第272至275頁、第284至285頁)。審諸甲○○表示與丙○○之間並無仇怨等語(訴字1276卷一第76頁),衡情丙○○應無飾詞構陷甲○○之動機;再佐以丙○○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其有共同為本件加害行為,此有丙○○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足憑(偵字24979卷第31至35頁),且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只供稱其上手為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未曾指認「皮老闆」為甲○○,亦有丙○○之歷次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偵字24979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239至241頁、第271至277頁、第283至28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道「皮老闆」即為甲○○等語(偵字24979卷第284頁),故丙○○上開陳述之可信性甚高,足堪採認。據此,可認丙○○於刑事案件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確有參與本件加害行為,且指示丙○○為上開詐欺行為分工,並透過丙○○指示乙○○向李承恩面交取得現金後,立即逃離現場,及將贓款先後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而製造金流斷點,指派不詳之人收回贓款242萬5,000元。
 ⒊又參據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皮老闆」就是甲○○等語(訴字1276卷二第61頁),且證人蔡○○於警詢時亦證稱:Telegram暱稱「皮」之人是乙○○所屬詐騙集團的上游,「皮」與伊是朋友,曾一起從事詐騙等語(他字6917卷第262、264、266頁);證人張文瑄於警詢時復指證稱:伊與「皮老闆」是朋友,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即為甲○○等語(少連偵字197卷第192、194頁),並有證人張文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少連偵字197卷第192、194頁)。又甲○○坦言丙○○扣案行動電話中Telegram暱稱「皮老闆」(ID:cioua362617)係其所使用之帳號等語(訴字1276卷一第179頁、偵字24979卷第85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甲○○確為丙○○所指述之「皮老闆」且參與本件詐欺加害行為,堪可認定。
 ⒋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於本件行為前,本即認識甲○○,且尚積欠甲○○債務未還;嗣於事發當日晚上,甲○○以Telegram聯繫伊,向伊索討之前積欠之詐欺水錢3萬元,伊答稱現在有錢可以償還甲○○,且甲○○建議伊要「跑路」,若來臺南,甲○○可以接應伊;之後,伊透過張文瑄將3萬元還給甲○○等語(訴字1276卷二第61至63頁)。此若因甲○○早已知悉乙○○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行為之分工,且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獲取犯罪報酬33萬元等情,豈會如此恰巧而於事發當日晚上,即以Telegram聯繫乙○○,並向乙○○索討之前因參與另案詐欺犯行尚未上繳之贓款(詐欺水錢)3萬元。由此益證甲○○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行為。
 ⒌綜此,甲○○抗辯其並未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又蔡○○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2480號裁定認定詳(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56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與蔡○○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李承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279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如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且債務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依上開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查李承恩固與洪羽辰簽署名為「和解契約書」之契約(本院卷第11頁);惟觀諸和解契約書所載文字為:「因甲方(即洪羽辰)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561號偵查中,現甲、乙(即李承恩)雙方就該案件協議後達成和解條件如下:甲方願於民國112年7月7日給付乙方新台幣2,500,00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經乙方當場收訖無誤,乙方簽收:李承恩(簽名)。經雙方互相溝通了解後,乙方同意本案件僅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並清楚了解甲方於本案件僅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賣方之角色,而並未參與與第三人共同詐欺之行為,故乙方願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民、刑事法律責任,並願於甲方履行第一項之義務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惟倘若屬無法撤回之案件者,亦願意為甲方無涉及本案件之詐欺行為配合出庭作證,且同意並具狀請求地檢署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若起訴者則同意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並同意乙方憑此契約書向地檢署或法院陳報。」等內容,併原告自陳:洪羽辰僅係仲介,不需要負賠償責任,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且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561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洪羽辰係協助安排買方李承恩與賣方乙○○進行本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仲介人員,並未參與被告、蔡○○等人之上開詐欺加害行為一節甚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洪羽辰與被告、蔡○○等人之間,或有虛擬貨幣交易仲介契約關係,而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李承恩既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向李承恩給付250萬元,係基於仲介、安排李承恩向被告等人交易本件虛擬貨幣,唯恐涉及刑事責任,方對李承恩清償系爭債權中之一部即250萬元;雖名義上係簽訂和解契約,但實際上其法律性質民法第312條所定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則在洪羽辰依前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向李承恩清償250萬元後,該250萬元債權即移轉與洪羽辰,李承恩就此部分當無再讓與原告之權利可言(此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以,原告自無從受讓李承恩對被告、蔡○○之系爭債權中250萬元部分,對被告、蔡○○無該250萬元之債權可資行使;惟仍得對被告、蔡○○行使其餘受讓之29萬元債權,堪可認定。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承前所述,被告、蔡○○等四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李承恩負279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受讓取得其中之29萬元債權;茲經斟酌被告、蔡○○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並無不同,對李承恩之金錢財產權權利侵害無可軒輊,認被告與蔡○○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均同,各應負1/4之賠償責任。則被告與蔡○○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7萬2,500元(29萬元÷4=7萬2,500元)。而原告就其經李承恩有權讓與之29萬元債權部分,與蔡○○已於113年9月11日成立和解,合意由蔡○○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不再要求蔡○○任何損害賠償,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則其對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參酌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形同免除甚明。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蔡○○應分擔之債務額後,應為21萬7,5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7,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原告、乙○○、甲○○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