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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叄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於113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4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3,718元(含本金69萬2,633元、利息1萬1,053元、雜項手續費32元),及其中69萬2,633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對於所積欠款項之本金、利息均不爭執,僅表示無力償還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