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
及其中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叄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13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4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3,718元(含本金69萬2,633元、利息1萬1,053元、雜項手續費32元),及其中69萬2,633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對於所積欠款項之本金、利息均不爭執,僅表示無力償還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