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柒仟参佰伍拾捌元($9,687,358),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稑源經貿有限公司(原名盈豐農經有限公司,下稱稑源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達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包括短期借款及5年期借款,並分別約定利息、違約金,且於111年12月23日由另名被告林艾樂(原名林家樺)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稑源公司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利率資料、統計明細表、照片、催告函、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