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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稑源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艾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柒仟参佰伍拾捌元($9,687,358),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稑源經貿有限公司(原名盈豐農經有限公司,下稱稑源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達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包括短期借款及5年期借款,並分別約定利息、違約金,且於111年12月23日由另名被告林艾樂(原名林家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稑源公司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利率資料、統計明細表、照片、催告函、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