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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偉強 
被      告  萌巴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萌(原名:陳許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本院卷第16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又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萌巴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下稱萌巴公司)邀同被告許萌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萌巴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萌巴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8日起,陸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00萬元(各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萌巴公司僅償付部分本金44萬4,099元,利息自112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55萬5,90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萌巴公司應清償上開款項。另許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3至60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借據
50萬元
28萬9,205元
112年9月20日
2.75%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收,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借據
50萬元
26萬6,696元
112年9月8日
2.75%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收,最高連續收取9期
合計
100萬元
55萬5,901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9,205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自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6,696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9,205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6,696元及自1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